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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8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①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9月、10月(共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6月(原裁定應予更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月(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共3罪)、1年4月(共2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4月(共10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共2罪)、贓物罪:3月(共2罪)、侵占遺失物罪: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違反政府採購法: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4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

㈡上開甲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5年

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經折抵刑期2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27日。而乙案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接續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4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0月27日。再乙案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接續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0月27日。又乙案所示罰金之罪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罰執助丙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接續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21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1月4日。㈢而基隆地檢署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甲案

、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執行乙案所示之罪刑,原審法院固屬諭知上開甲案②、乙案裁判之法院,而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然上開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係接續執行,且刑期計算,均並無違誤,且於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後,尚有乙案之罰金罪刑以115年度罰執助丙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既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

1、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係接續執行,而非直接釋放,並無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聲明異議人所謂115年4月27日至115年4月28日、119年10月27日至119年10月28日間有2個「半日」之空窗期間,應先予釋放聲明異議人等詞,顯係誤認法律規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綜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抗告人執行3個有期徒刑、1個罰金易服勞役,應由檢察官將4張執行指揮書合併成1張執行指揮書,才能解決115年4月27日至115年4月28日、119年10月27日至119年10月28日間有2個「半日」之空窗期間是否釋放或次日入監執行的問題,原裁定無法律依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係指無他案刑期接續執行時,有關「釋放時間」之規定,刑期終了時間仍為當日24時,倘若有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仍應自刑期終了之翌日起算,要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7號解釋係以受刑人應於其刑滿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之意旨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即甲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9月、10月(共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6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月(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共3罪)、1年4月(共2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4月(共10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共2罪)、贓物罪:3月(共2罪)、侵占遺失物罪: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違反政府採購法: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4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2年,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乙案)。

㈡上開甲案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經折抵刑期2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27日。乙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接續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4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0月27日。乙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接續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9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0月27日。又乙案罰金之罪刑,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罰執助丙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接續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21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1月4日,以上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79、89、103頁)。

㈢基隆地檢署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甲案;

同署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執行乙案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雖為諭知上開甲案②、乙案裁判之法院,而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然上開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係接續執行,刑期計算,亦均無違誤,且於115年度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後,尚有乙案之罰金(易服勞役)以115年度罰執助丙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本院卷第103頁)。是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係接續執行,並非「無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7號解釋受刑人應於其刑滿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之意旨無涉,抗告意旨,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