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86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鄭志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志豪(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罪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10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7至9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合併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應將所合併案件依法拆解後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非將前案併後案而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使其得以安心提起上訴,尋求司法救濟。又同條第2項、第3項係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分別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但此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鄭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業經原審法院更正補充者外,尚有如下之疏誤:
1、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91號」,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91號」。
2、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7號等」,應更正為「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7、17832號」。
3、附表編號5、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83號等」,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2號」。
4、附表編號7、8、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79號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79號、第145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5、附表編號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等」,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
(二)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裁判書、起訴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08頁,本院卷第19至34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依法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並寫明「115、1、23」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已衡酌受刑人於115年2月23日收受原審法院以115年2月6日新院秋刑平115聲154字第05652號函檢送表示意見函、檢察官聲請書暨一覽表繕本各1件,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在表示意見函親筆簽名、捺指印、記明日期後勾選「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有原審法院上開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1至13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5年5月以下,除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刑期總和11年1月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足見原審法院前揭裁量之刑度顯已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職權之恤刑目的,更未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