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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世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但法院行使職權時,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並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止於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並舉各該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大幅減低其刑,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世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均在113年12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樣態、犯罪時間,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實屬過重,顯有裁量行使不當之情事,並違反數罪併罰之內部界線,顯有未洽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編號4「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3年12月19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非微)、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頁);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等旨。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廢除之緣由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抗告人所陳,尚難認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