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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美菁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陳胤臻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禁止接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美菁(下稱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否認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救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可見被告有與本案證人勾串證述之事實,另考量被告與本案共犯、證人之關係,非謂無影響證人陳述之可能,且被告就本案情節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之供述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法確保嗣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在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前,為避免被告接觸及影響證人,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若為保全證據,本得採取禁止被告與共同被告、本案相關證人接見通信之限制即可達成目的,或至少可以排除對未涉案親屬接見通信之禁制;然原裁定卻採取最極端之全面禁止接見處分,連完全未涉案、且能提供被告重大心理支持之親屬亦在禁止之列,未採取侵害最小之作法,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有卷內證人、書證、物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無勾串證人、逃亡以免深陷囹圄之可能,且依卷內證據可見被告有與本案證人勾串證述之事實,另考量被告與本案共犯、證人之關係,非謂無影響證人之陳述之可能,且被告就本案情節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危害國家秩序及證據,以被告目前所涉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經斟酌比例原則,暫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勾串、逃亡之可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與共犯、證人間互有勾串之虞,原審就本案情節斟酌決定,認有羈押之必要,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被告執行羈押時是否禁止與外人接見、通信,此為原審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依照個案情況所得裁量,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之初結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探聽案情、並試圖影響相關證人作證,被告更即時與共犯黎氏玄討論串供內容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通訊軟體Zola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存卷可佐,衡以被害人A女、B女均於偵查中供稱畏懼被告,而部分證人與被告具親屬關係,且於偵查中供詞反覆,顯有迴護被告之傾向等情,原審認定被告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非無據;況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亦可為之,則無法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接見、通信之方式勾串證言,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其他親屬接見、通信之方式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原審審酌上情,駁回被告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