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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勁毅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勁毅(下逕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炳諺、金坤源(下合稱被告3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性,面臨重刑之高度可能性,常伴隨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具有趨吉避凶之本能,而依卷內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曾炳諺前遭警查緝時曾有從2樓高處跳下之逃亡之舉,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涉及毒品跨國運輸與走私,屬高度組織化之集團犯罪。經審視被告3人之供述,彼此間就運輸計畫、聯繫細節等節,陳述顯有扞格且互為推諉,存有諸多不一之處。尤以被告3人於案發後,均有刻意刪除彼此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滅證行為,顯見其確有湮滅證據之客觀事實。考量本案現今通訊技術發達,被告3人為脫免罪責,極易藉由通訊工具或透過第三人進行勾串,致使全案犯罪分工與毒品來源之調查陷於晦暗,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惟本案業於115年6月5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原審院考量案件審理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等限制出境、出海8月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宣判及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正義街之居所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若被告未能於115年6月10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形成之心理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115年6月10日中午12時前具保,則應自115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考量目前審理進度及調查證據之情形,原審法院認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然因家庭經濟弱勢,被告可能再向家人或朋友籌借,最多僅能籌出3萬元保證金,懇請准予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判斷羈押與否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3號案件受理。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犯罪情節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所述並非完全相符,無法排除日後就被告或同案被告需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或對質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遭剝奪之不利益及國家司法訴追之公益,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准予被告以5萬元具保;惟被告於原羈押期滿前覓保無著,因認無法透過具保之手段對其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原審係經綜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定以上開金額具保併附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然因被告在原羈押期間屆滿前,未繳交保證金,認定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均無相違,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之理由,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所執家庭因素之事由,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部分理由均屬無據。是被告以上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目前既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自可依規與親友聯繫,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隨時具保,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若法院否准聲請,仍得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