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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柏均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均(下稱被告)因照顧家庭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鋌而走險,遭他人利用涉犯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已坦承全部犯行,無任何隱瞞及託詞卸責,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其餘共犯縱立於被告面前,被告均不認識,亦無與其餘共犯聯繫方式及聯絡管道,其餘共犯是否到案,不應作為羈押被告之考量,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方遭不法集團利用,被告縱使要逃匿,實際上根本無逃匿之資金及管道,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替代羈押方式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均坦承犯罪,且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司法經驗,重罪被告常有逃匿以規避重刑之可能,參酌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案情與被告實際分擔之責任輕重仍待後續審理釐清,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有和共犯「賓賓哥」視訊,以及與共犯「一帆風順」通過電話等節(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被告與本件其他共犯有一定之聯絡管道,相較於其面臨之重刑壓力,實難認被告規避重刑之逃匿、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已然消滅,難僅憑其經濟狀況不佳,即遽認其已無逃避訴訟程序之虞性。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提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然此僅屬將來原審於實體論罪科刑時刑度裁量之考量因素。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74、57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柏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5月2日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5年6月17日提訊被告,被告稱:家人需要我這份薪水收入,請求具保停押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均坦承犯行,也供出全部共犯,並無逃亡之能力,請給予交保機會等語。然本院合議庭審閱卷內證據並審慎評議後,仍認: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佐以卷內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羈押原因部分,因被告所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司法經驗,重罪被告常有逃匿以規避重刑之可能。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已供出共犯等語,然此僅屬實體論罪科刑時刑度裁量之考量因素,參酌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案情與被告實際分擔之責任輕重仍待後續審理釐清,相較於其面臨之重刑壓力,實難認被告規避重刑之逃匿、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已然消滅。亦難僅憑其家人有經濟支援之需求,即遽認其已無逃避訴訟程序之虞。是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鉅,經衡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並兼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保障,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作為保全被告及保全證據之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