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凱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凱圻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5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固有上述經法院論罪科刑情形,然後案既經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兩案係因檢察官偵結起訴及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犯後案時,無法預知日後本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遽論其主觀惡性重大、無悔改之意或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進而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案係承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合於緩刑之要件,而給予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緩刑之目的係為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衡酌兩案之犯罪事實,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見受刑人非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而係一再觸犯同一犯罪,堪認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自身反省能力顯有不足,足認原緩刑宣告已失其基礎而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本案係藉由自白認罪換取從輕量刑,然受刑人嗣於原
裁定法院調查程序時,卻改稱其本案係被騙而觸法云云,足見受刑人至今仍未能正視其犯罪行為之不法惡性、不甘負擔犯罪責任,若不執行刑罰自難收矯治之效。
㈢原裁定認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惟受刑人後
案提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5萬5,500元,相較我國一般民眾平均月薪約4萬餘元,損害不可謂非鉅;又聲請人已提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相類犯罪之事證,原裁定卻未說明何以仍認受刑人不執行刑罰即可收預期效果,係屬理由不備,為此,請撤銷原撤銷,另為適法裁定。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俾使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本院查:受刑人後案犯行,既係於受刑人受本案判決緩刑宣告前所犯,自難單以聲請人經後案判決確定,兩案判決罪名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推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自新,或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酌受刑人於本案、後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後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前案之告訴人廖桂榮係無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後案部分,受刑人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惠英、甘逸偉,蔡惠英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甘逸偉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據本案、後案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案判決書第5頁、後案判決書第7頁),後案承審法院因此綜合卷內事證,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可見受刑人犯後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積極作為,並非毫無悔悟之心,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基於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前,實難逕憑上開後案判決書,即認本案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六、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