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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01號抗 告 人 陳育騰律師

許凱捷律師被 告 郭競元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5月18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2號、115年度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郭競元(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參酌其前於113年9月至114年8月間迭有多次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澳門及廈門之情形,其中於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滯留境外長達4月有餘,可見被告亦有逃亡境外之能力,再參酌被告於114年3月間起,已因相類之詐欺等案件遭到偵辦,甚且,本案收水集團存續並運作之時間至少長達3月,期間經手之收水金額多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有卷內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足認被告亦非無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又本案涉及多人犯罪,已知之被害人謝瑞興本案受騙金額達百萬餘元,且本案收水集團之存續並運作期間甚長,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

㈡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訊問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非予羈押無從預防再犯並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6月1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另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犯罪集團已遭偵查機關破獲並解散,主謀郭祈峰亦遭延長羈押且坦承犯行,相關共犯之手機已遭扣押而無法再與犯罪集團或利隆車隊聯絡,故被告已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身無分文,一心想返家專心照顧家人及賺取薪資賠償告訴人和解金,並無流亡之動機,已無羈押之原因。又本案已審理終結並詰問完證人張馨云及莊英宏,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願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即可擔保未來本案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115年5月13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原審卷第137、162頁),審酌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新臺幣5百萬元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且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原審卷第132、272頁),後者乃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其前於113年9月至114年8月間有多次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澳門及廈門之情形,其中於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滯留境外長達4月有餘,可見被告亦有生活境外之能力,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涉及指揮本案收水組織,加入該收水集團成員非少,尚有另案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我弟郭祈峰叫我幫忙拉群,設立「大橋頭」群組,我只有拉張馨云進去,其他人不是我拉的,他們之後跟利隆車隊聯繫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後來我就登出,我的報酬15萬是每個月3萬、4萬累積起來,我的認定是他們買賣虛擬貨幣有價差所已有佣金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6-59頁),可見被告仍可輕易成立通訊群組,為詐欺集團高額金錢報酬而甘觸法紀,其日後因詐欺犯罪金錢誘因而再次犯罪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原審法院斟酌上情,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核屬有據。抗告意旨認本案組織已破獲或遭扣押手機云云以前詞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裁定自115年3月13日起予以羈押,原審考量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裁定自115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已詳予敘明理由,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以審理程序已完備,被告需照顧家人及賠償告訴人、

已身無分文等情,認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主張原裁定不當,無非重執陳詞,而對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無可採,核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之判斷,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