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怡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怡璇(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其所示之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爰審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且均在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惟係密集前往不同地點所為,復衡酌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以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㈡至抗告人回覆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建議酌定1年1月云
云,惟因各刑中之最長期為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7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法院自不得定低於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刑,是以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無從憑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避免數罪併罰之刑罰不公及浪費司法資源,定應執行刑時仍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及罪罰平衡原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各該罪均為同日所犯,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不能僅象徵性減少數月,請給予抗告人合乎法律感情之評價及自新之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各該罪均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114年9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建議酌定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見115年度聲字第1100號卷第25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
徒刑4年7月)、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3為既遂、附表編號2為未遂),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稱不能僅象徵性減少數月,請求從輕定應執
行刑云云。然查,原審參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惟係密集前往不同地點所為等節,再綜合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業已有相當之減輕,非僅如抗告意旨所指之「數月」,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是以,抗告意旨徒憑前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