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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09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吳振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振源(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5月1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裁定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應以累加遞減之刑。又抗告人患口腔癌、母親又因長期洗腎生活無法自理,現由哥哥一人負擔外籍看護費用,家裡開銷甚大,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55日),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135日)酌定其應執拘役120日,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符合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此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二)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違反保護令、竊盜罪,因侵害法益不同,侵害罪質亦不相同,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裁處,並考量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考量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至於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之事由,此俱屬個案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尚無涉,此部分理由均屬無據,併此敘明。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