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富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搶奪、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7、22)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1至6、8至21),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同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同附表編號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附表編號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附表編號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附表編號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附表編號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同附表編號9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同附表編號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同附表編號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附表編號1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附表編號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同附表編號1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附表編號19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附表編號2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同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數罪有搶奪、竊盜、詐欺、偽文、電信法等計22罪,累計刑期為13年10月,犯罪期間為111年4月至111年10月,各罪最重刑期為1年2月,最輕為2月不等,核各罪具有極度關聯性及同屬性,各罪間之時空具高度緊密,所侵害之法益非重,雖無可赦免但非罪大惡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苛,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22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0月1日書立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附於執聲2763號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復未逾本件定刑之內部界限13年10月(=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2、7、10、16、17、21、2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為竊盜、附表編號3、4、5、6、9、13、17、18、20為竊盜及偽造文書、附表編號7為搶奪、附表編號8、10、12、15為詐欺及竊盜、附表編號11、14、19為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附表編號4、21為偽造文書、附表編號16係違反電信法、附表編號22為詐欺)暨侵犯法益種類、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分布於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附表所示各罪犯罪地點(分布於桃園市、新竹市、竹北市、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不詳地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並參以原裁定復予適當酌減,並經原審通知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07頁),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減讓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受刑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苛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又法院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均屬個案依其情節為適法之裁判,抗告人所列另案尚非得與本件比附援引,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