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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有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有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辰因犯詐欺等68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量刑情形等節,就上開68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性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有辰所犯加重詐欺等65罪之犯罪類型相同,非難重覆程度高,請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及其他經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4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等68罪,分別經臺灣苗栗、新竹、臺南、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雖未發函詢問抗告人就定刑之意見,惟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已就定刑表示:其所犯其中加重詐欺罪(共65罪),犯罪類型相同,非難重覆程度高,請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從輕定執行刑等語,已表示其意見,有抗告狀附卷可憑。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為93年5月(附表編號2至4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5至8之4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9、10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61、62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4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共68罪,固為併罰之數罪,然其所犯加重詐欺罪等65罪,抗告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看管監視被害人角色,犯罪時間相近,皆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所為,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已遞減,則刑罰效果亦應予遞減,且抗告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裁定雖敘明以各罪宣告刑度為基礎,考量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裁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未慮及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共65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有理由。

㈣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抗告人附表所示編號1至68各罪中之最長刑期為2年3月,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為93年5月(附表編號2至4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5至8之4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9、10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61、62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1年5月+1年5月+1年5月+1年6月x28+1年8月x20+8月+8月+1年3月+1年6月x5+2年3月=93年5月),所犯加重竊盜罪、妨害自由罪及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惟其中其所犯抗告人所犯65件加重詐欺罪均係受刑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看管監視被害人角色,犯罪時間均為112年9月至113月1月間,期間非長,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高度重複性,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抗告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知所悔悟,應為其有利之衡量,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抗告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