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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瑜亮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瑜亮(下稱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孫雅雯、湯淑如之證述,佐以孫雅雯受騙寄出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相關寄件資料、本件帳戶存摺影本、報案紀錄、抗告人至統一超商取件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湯淑如受騙相關聯繫、匯款與報案紀錄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收簿手,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文一門市領取裝有孫雅雯受騙寄出之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集團車手(此部分犯行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諭知免訴),嗣集團機房以解除重複扣款之行騙話術,使湯淑如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3月1日2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20時6分許匯款37,985元,至孫雅雯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其於111年3月20日遭統一超商(含三重厚德派出所員警多名)領取包裹等語,核與統一超商文一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不符,且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許之取簿行為無涉,而抗告人主張於111年3月20日下午遭到三重厚德派出所多名員警對其所為上開行為,認該等員警涉犯加重妨害行動自由、強制、加重強盜及搶奪罪,及違反公務人員懲戒法等節,員警均非屬本案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人,難認抗告人主張有理由,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撤回所有毒樹果實不正訊問之自白;且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難以提出判決繕本,請法院自行調閱,並請求傳喚或遠距訊問抗告人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抗告人在監執行中,原審審酌抗告人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抗告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已依職權調取原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審酌原確定判決依憑如上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聲請意旨未指明聲請之依據,原審權衡聲請意旨及再審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予以審酌,認不符該條項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因而駁回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撤回所有毒樹果實不正訊問之自白,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未爭執自白之任意性,且抗告人主張其遭統一超商(含三重厚德派出所員警多名)領取包裹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已經原裁定詳予說明論駁(見原裁定第5至6頁),抗告人辯解所為自白係毒樹果實之不正訊問,或於原審所提傳喚超商店員之新證據,僅係重為爭執原審以明白論斷之事實,且該新證據之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違誤,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駁回再審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本院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