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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薛玉珍

王璽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薛玉珍所有的新臺幣(下同)1萬9,750元(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的記載,應為1萬9,700元)、被告王璽所有的2萬1,600元因本案經警察扣押在案,前述扣案物雖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但本案判決於同年5月27日送達檢察官,目前仍在上訴期間內,判決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的需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前述扣案物的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以,被告2人聲請發還前述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即被告2人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5年6月22日送達被告薛玉珍住所、同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王璽所在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被告2人均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2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㈡被告2人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於115年4月27日以113年度原易

字第9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薛玉珍所有的1萬9,750元、被告王璽所有的2萬1,600元雖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但該案判決於同年5月27日送達檢察官,被告2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時仍在上訴期間內,亦即該案判決尚未確定,則原審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的需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前述扣案物的必要,裁定駁回被告2人的聲請,乃其裁量權的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是以,被告2人抗告意旨猶執詞請求發還,並不可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扣押物的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認仍有留存必要,本於職權依審判的需要及訴訟進行的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駁回被告2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述事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