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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心怡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心怡因誤信詐欺集團將帳號寄出,其名下帳戶已遭銀行警示並凍結,且因本人患有重度精神疾病,目前病情惡化,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役及無錢繳納罰金,請求法院重新量刑」等語,可知受刑人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表示不服,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是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也是被騙的,我的帳戶因本案遭凍結很久,且身體情況不佳無法接受判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為證,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判決),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並敘明「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9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觀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查無該執行字號,目前抗告人所涉執行案件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助字第885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然其內容僅在爭執系爭判決所宣告之刑度過重,且無力負擔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並未具體提及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人以系爭判決之量刑過苛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