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8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傳祥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呂傳富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
○○區鎮○街00巷0號,因被告柳傳祥之傷害行為而送醫不治死亡,事後被害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研判:被害人於113年2月4日至6日曾住院治療,原因為院外心跳停止,經急救恢復心跳住院治療,診斷肺炎、心肌梗塞、心室震顫、急性呼吸衰竭、兩側多處肋骨骨折,有做心導管及冠狀動脈攝影…可判斷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血管疾病及心肌梗塞病史,是綜合研判致死的原因,在頭胸部及肢體多處外傷,在腦幹有小區域顯微觀察到的出血,心臟有心肌梗塞病史及曾經手術過,因為在肢體衝突傷害過程中會因壓力性刺激造成心臟疾病惡化,故外傷與疾病可為共同的致死原因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33至143頁)。
㈡又人體頭頸部為生命中樞之所在,內含腦部、頸動脈、氣管
及多項掌管感官與中樞神經之構造,均屬維繫生命機能之重要器官,構造精細且極為脆弱,乃人體之要害部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心肌梗塞倒地,事後亦自外甥女處得知被害人需進行心導管手術等語(見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3號卷第37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兩個人就打起來,我的右手臂有一道抓痕。最後死者身體往右邊倒,我右腳被他壓住,我就用手臂壓住他的後頸,防止他繼續毆打我,才能脫身等語(見相卷第27頁)。
是被告既已明知被害人曾因心肌梗塞倒地而有心血管狀況不佳之情形,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徒手與之扭打,甚而以手臂壓制被害人後頸之行為,將加重被害人頭部與胸部之壓力,並極易觸發其心臟病發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主觀上竟僅因不滿被害人之照護態度而一時氣憤,輕忽上述激烈肢體衝突與壓制行為對患有嚴重心臟病史之被害人所具備之高度危險性,疏未注意及此,猶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傷害行為,終致被害人果因壓力性刺激造成心臟疾病惡化而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就上開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已有「客觀上能預見」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難認被告毋庸負傷害致死罪責。
㈢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涉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屬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則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惟依照目前卷內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規定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並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並裁定將本案移送國民法官專庭,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原審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固稱:伊曾聽外甥女提到被害人有心臟方面疾病,還談到被害人是否要裝心臟支架等語;但被告於偵查中稱:知道被害人曾坐救護車送醫,但不知被害人有心臟方面疾病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何者屬實,已有疑義。縱被告於案發前知悉被害人有心臟方面疾病,然本件亦難認一般人客觀上或被告主觀上均可能預見扭打行為最終將誘發被害人心血管疾病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非無斟酌之餘地。檢察官僅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審遽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並據此將本案移送國民法官專庭,尚嫌速斷。是原裁定尚有違誤,難認合法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續行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審裁定係對於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為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該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則揆諸前述說明,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但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案件繫屬國民法官法庭後,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法院裁定駁回時,再依第6條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至原裁定雖記載得抗告之旨,惟裁定是否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指明。茲抗告人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