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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連淑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連淑芳(下稱抗告人)患有嚴重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精神極不穩定,過去長期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且領有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與重大傷病卡,抗告人多次觸犯竊盜罪,本質上皆係因受病症驅使或影響下所致,其主觀惡性低,抗告人因無工作能力,生活全仰賴家人照料,又因家中尚有年邁老母親需要奉養,其餘家族成員在長期同時照顧老母與罹患重度精神疾病之抗告人下,已然身心俱疲、瀕臨崩潰,實無能力在抗告人未來面對過長刑期時,提供後續之支持體系,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名,皆屬同質性極高之竊盜案件,手段雷同,對社會整體之惡性並非幾何級數累加,懇請衡酌比例原則,並體察抗告人之精神狀況及家庭困境,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以利抗告人未來能妥善就醫治療、重新復歸社會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拘役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所舉抗告人及其家人罹病、家庭狀況等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必然應審酌之因素,且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僅拘役35日,已屬從輕定刑,如扣除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拘役10日,僅餘25日拘役,且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尚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未來將面對過長刑期而無法再提供其家庭後續支持之問題,從而,抗告意旨所述上情,均顯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綜上,本件抗告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