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2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澐蓁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澐蓁(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自身行為深感懊悔與自責,並已深刻反省,未來必當謹慎守法、絕不再犯。於本案中,抗告人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和實際利益。此外,因誤信他人聲稱可協助處理法律相關事務,而支付相關費用遭受額外經濟損失及精神壓力,亦深刻體會輕信他人所造成之後果,獲得沉痛教訓。而抗告人目前需肩負家庭照顧責任,家中尚有子女持續接受語言治療課程,需家長長期陪伴、配合課程內容,方能維持良好學習及治療成果,若抗告人入監,家中經濟勢必面臨更沉重之負擔,又因照顧人力不足,無法配合治療,恐將使孩子之學習及語言發展受到影響。請考量抗告人未獲犯罪所得、努力工作維持家庭生活,以實際行動證明悔改之決心,給予抗告人從寬審酌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修法說明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已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影本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影本函請抗告人若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如無意見則無需陳報,經抗告人於115年4月24日收受後,均未以書狀另行陳述意見,嗣原審法院始於115年6月5日,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後,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計刑期為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因素,已衡酌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考量其家庭、身體狀況、已有悔過之意、犯罪動機及情狀等語,因此情狀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所列事項,業已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