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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啟明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僅有選任辯護人徐佩琪律師用印,被告李啟明並未於其上簽名或用印,是本案係由選任辯護人徐佩琪律師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抗告人仍應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

年6月3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該裁定於115年6月5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3至141頁)。又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即為10日,故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算10日,又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112年6月17日屆滿。。㈡辯護人遲至115年6月18日始代理被告向原審具狀提起抗告,

有刑事抗告狀上該原審之收狀戳可憑,顯見其抗告已逾期而喪失抗告權,且無從補正,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