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馬家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家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馬家偉抗告書狀未敘述理由,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