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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馬家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馬家偉(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46號,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抗告人所提上開書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僅陳稱:理由後補等語。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27日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且因被告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本院即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原陳報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9樓及桃園市○○區○○路00號),然均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後,因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本院乃依法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年8月29日張貼於法院牌示處,翌(30)日分別張貼於桃園市龜山區及桃園區公所公告欄,業經3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5年8月20日桃市龜民字第1150028751號函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5年8月20日桃市桃秘字第115005021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且抗告人於生送達效力後逾期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