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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38號抗 告 人即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 曾千豪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張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115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而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因認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屬羈押替代處分,應同有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查抗告人曾千豪律師為被告張俊豪之原審指定辯護人,並陳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俊豪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已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7月29日宣判,依合理判斷,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堪認被告有逃亡境外之高度可能,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受限制之程度後,為擔保本案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自115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本案告訴人於114年12月22日報案時,被告已在監服刑,客觀上無法應詢,然原審逕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員警通知而未到案說明之錯誤基礎,推論被告有逃匿可能,實有違誤。被告在台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其生活重心均在台灣,並無滯留國外之生活經驗及經濟基礎,且被告自104年4月迄今,僅有3次往返中國之紀錄,更已有7年未出境,實非頻繁往來兩岸,並於歷次偵、審從未缺席,更已坦承犯行,無逃避責任之想法,又被告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望獲得減刑優惠,更無逃亡致加重處罰之可能,請另擇「命出境前向法院陳報行程」為替代手段等語。

四、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且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需本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維護間,均衡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不同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審查之寬嚴,乃理所當然。限制出境、出海,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7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14年11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15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並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存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於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7月29日宣判,考量被告所涉為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非輕,又其係大陸地區人士,前有多次往返兩岸之入出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罪名及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固係因在監執行之故,未能於本案經員警於114年12月間通知時到案說明,原裁定以此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固有微瑕,然考被告之國籍及多次往返兩岸之入出境紀錄,與大陸地區具強烈之聯繫因素,其涉犯本件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確有返回母國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經衡量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及若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妨害程度,認原審所為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仍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