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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43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恩信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恩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782號執行,認受刑人近期有傷害前科,刑度非輕,不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且傳喚受刑人於115年3月6日報到執行,並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遵期到案,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仍否准聲請,另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且聲請暫緩執行,亦經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前雖因傷害案件,經該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然受刑人之傷害案件,係發生於111年4月間,與本案111年5月間相去不遠,又受刑人於114年間因詐欺案件遭起訴,但該案發生時間亦在111年6月。是受刑人自111年之後並未再犯其他案件,難憑其於111年間曾犯傷害罪,遽認本案如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又本案受刑人所犯洗錢等罪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仍認適合予以受刑人得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宣告,已對法秩序之維護做出審慎評估,應係認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檢察官對此刑度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則執行檢察官嗣以相同事由,認受刑人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自嫌失據。再檢察官認受刑人前所犯之傷害罪,刑度非輕,惟前案傷害罪經判處拘役10日,其刑度有無檢察官所審認之刑度非輕乙節,亦非無疑。檢察官未依個案,就其犯罪性質、所用手段、前案與本案之時間間隔、造成危害之情節等因素,與素行前科之關聯性為具體審酌,單以曾犯傷害罪,即推論受刑人「遵法意識低」,認其非予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已難認無裁量瑕疵之情。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將該執行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曾因傷害案件,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且性格存有暴力傾向,不宜從事集體性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詳述其理由,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已詳載考量事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應代執行檢察官逕為決定,否則判決主文及內文大可直接判令「應」予易服社會勞動,法律實無須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之必要。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現行法制規定,為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判斷,故法院於事後審視階段,對於個案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乙節,除違背法律或未予說理外,不應介入取代檢察官之價值判斷。縱判決之執行刑僅判處未達有期徒刑6月或拘役,亦不代表原判決審酌且贊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否則大可於判決主文或理由內逕予載明。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1782號執行,認受刑人近期有傷害前科,刑度非輕,不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且傳喚受刑人於115年3月6日報到執行,並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遵期到案,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仍否准聲請,另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1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且聲請暫緩執行,亦經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簡字

第205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查,受刑人於111年4月2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昱辰乙節,係因告訴人林昱辰與受刑人、黃奕帆等人間有債務糾紛,並非互不相識之陌生人無端滋事,又告訴人林昱辰指訴遭受刑人、黃奕帆等人詐欺、剝奪行動自由、引誘施用毒品、侵占物品等情,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基此,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前有傷害案件,遽認受刑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且性格存有暴力傾向,不宜從事集體性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未詳加審究傷害案件中當事人之關係及緣由。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裁量權難謂無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撤銷本件執行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1782號執行命令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之處分,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