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46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洪塵青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塵青就警方強制採尿行為聲明異議,然此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之執行指揮,即非得聲明異議之對象,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經查:抗告人對警方之強制採尿,循聲明異議程序而為爭執,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逕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謂:抗告人遭警違法採驗,書讀的不好是警員的問題,現場指揮不當可參新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463號判決云云,就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