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48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瑜亮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憲判字112年度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可為再審之事由;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420條第1項第6款抗告人林瑜亮(下稱抗告人)是精障人士,極容易相信別人,所以聽從律師之話認了沒做的事,10個律師有11個會叫當事人認罪求輕判,一庭可以解決為什麼要多開幾庭?錢不會變多;抗告人翻供即可成為再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證:抗告人撤回自白;對
於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嗣後撤回自白之情形,亦應視之為被告從未自白之證據狀態,已經產生合理懷疑,即容許再審之聲請,請撤銷原裁定並開啟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判決人聲稱撤回先前原審自白,並不會使先前之自白自動消失,而是新增一個足以動搖原先自白可信度的事實,因此在認定聲稱撤回自白的新事證是否足以成立再審時,必須綜合前後矛盾的陳述來判斷其證明力,而不將其先前的自白視為不存在,受判決人提出之新事證為自白被告之翻供,由於翻供只是對於待證事實提出相反的證明方向,無法就此推論出,原審判決所根據的自白不可信,其事實基礎亦因而被動搖。因此,翻供能否推翻先前自白或證詞的可信度,進一步取決於其他的輔助事實或證據,且應更為嚴格審查,不能據以為再審聲請之理由。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569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係聽信律師而為認罪,抗告人翻供、撤回自
白,應視為自始未自白之證據狀態,已足產生合理懷疑,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證等語。
⒈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認罪表示,係屬自白陳述之一種,
茍非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即口誤)而得以請求更正外,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以撤回認罪(自白)表示之規定。縱被告於認罪後,因後悔而表示要撤回其認罪,然其曾經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表示認罪之事實,無從因其事後撤回而改變此項已經存在之事實,若已依法記明筆錄,法院仍非不得依法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自陳係因聽信辯護人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為認罪自白,此業經原裁定詳論此僅屬其答辯策略選擇之動機,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仍得採為判決依據,不因抗告人翻異前詞而有異(詳如原裁定第2頁第21至31行),抗告人上開審理之自白,既已依法明確記載於筆錄,自得採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撤回自白」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其得撤回自白,並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撤回本件自白,應視為未自白之狀態,應視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應屬無據。
⒉又所謂抗告人翻供,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否認之答
辯,然上開109年度偵字第9569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將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亦列為該案證據之一(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永豐帳戶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105年間以95萬元購入澤米公司股票10張,復於106年間透過吳慧明以85萬元出售澤米公司股票10張),嗣經原確定判決載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加列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是原確定判決已將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之答辯內容,一併納入判斷,並綜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待證事實:被告化名鄭博宇向其推銷澤米公司股票、其於106年8月28日匯款85萬元至永豐帳戶購買股票10張、其於收受、交付股票時曾見過鄭博宇即為被告)、編號3所示證人羅美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4所示證人徐清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鄭博宇即為被告)、編號5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被告以鄭博宇之化名出售澤米公司股票與告訴人,並交付澤米公司實體股票予告訴人之事實)、編號6所示證人即翱翔公司負責人張欽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005567號函、中信銀代理字第109203499號函、編號8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待證事實:被告詐騙告訴人)等證據,而為認定,抗告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充其量列為補充證據而已,原確定判決並非單憑抗告人之自白,認定其犯罪,而係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包括抗告人於警詢、偵詢時否認之答辯內容、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後,而為事實認定。抗告人嗣後翻供,重為否認之答辯,證據價值上與抗告人先前警詢、偵查之供述並無差異,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具有新規性及明確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翻供即可成為再審理由,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已詳為說明其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重為爭執,並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瑜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瑜亮(原名:石瑞渝,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確定判決,稱其當初是所委請之律師要求其認罪,且其是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裁定意旨參照);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原案號110年度金易字
第1號改分)之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被訴罪名均坦承不諱,並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卷第55至5
8、81至83頁),觀諸上開訴訟程序,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固然主張其當初認罪是受律師所勸說,然此僅屬其答辯策略選擇之動機而已,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仍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觀諸其歷次開庭過程之筆錄均能為連續、具體、有邏輯性之陳述,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對於訴訟程序之理解有何困難,其對於訴訟進行中是否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本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有何受程序不合法致不得採為證據之瑕疵,足見其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供述,原審就其自白自仍得採為判決依據,此不因聲請人事後反悔、意圖脫免罪責而翻異前詞而有所不同。且觀諸原審判決,係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包括被告之供述、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後,始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裁判,此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查,是顯然原審判決並非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惟一依據,聲請人僅於判決確定後始徒托空詞泛稱當初非自願認罪云云,完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明。
㈡另聲請意旨所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雖據其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聲請人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之紀錄及鑑定資料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216頁),然查聲請人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於民國106年4、5月間起至106年底,以及107年4月間分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罪名,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卷附聲請人聲請身心障礙證明之紀錄,係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1月6日、114年12月23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後,依序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輕度、中度、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而觀諸其歷次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之資料、診斷證明書,其所患為重鬱症、憂鬱症,障礙原因為情緒障礙,此有本院所調閱之聲請人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之紀錄及鑑定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罹患身心障礙之資料,雖為原審所未審酌,然其經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之時間,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時間相去甚遠,根本無從逕行推斷其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時有因上開身心障礙受有任何影響,又何況其歷次身心障礙證明均僅為輕度、中度,從其所患之病症觀察,也非明確顯示有影響其認知、表達、理解問題,甚至其辨識行為能力或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性,縱使將聲請人所指之身心障礙情狀及相關證據,與原審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綜合觀察,顯然仍屬不足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自難認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1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經本院綜合聲請意旨及卷內各項資料,屬於顯然無理由應逕予駁回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為尚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