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常如山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常如山經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且有卷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憑,稽諸愛爾麗診所各分店負責人陳稱室內空間配置均未變更或整修,來分店之客人如需更換衣物,均在診間內直接更換等情,核與卷內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分店平面圖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坦承原係因愛爾麗集團有內部控管之需求,方裝設偽裝型監視器等語,參諸卷附偽裝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確於診間內攝得相關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畫面,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在知悉本案其中一名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1日在網路上
發文揭露愛爾麗診所板橋店診間內裝有偽裝型監視器後,與同案被告張元齡立即通知同案被告謝金亨拆除相關分店內之偽裝型監視器,已見其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而被告雖稱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其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就本案犯罪情節所述,仍與其他共犯及證人之供證述有所出入,且其既為愛爾麗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所知理應非少,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甚深,但其就有無實際觀覽店內偽裝型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偽裝型監視器之裝設目的等節,所述仍有不明之處;又其身為愛爾麗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對部屬之上下關係及對集團之實質掌控力,足認其對同案被告及證人具有相當影響力,且其於處理公司事務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可達到與證人勾串之目的。況被告前有刪除其與他人手機內對話紀錄之舉,若未予羈押,其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可能。
㈢原審依比例原則衡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人身自由之限制
、對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犯罪情節、發現真實之利益後,認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有關分店內偽裝型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
、裝設目的及有無實際觀覽等問題,均就其記憶所知據實陳述、逐一答覆,並無任何隱匿或保留;倘原審認其所述有何處不明,自得續行訊問以釐清,其亦當據實回應,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究竟有無觀覽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僅需調閱扣案監視器主機之日誌紀錄等客觀證據,即可確認所有使用者之相關紀錄,其於偵訊時即已向檢察官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以證明其並無觀覽監視器檔案之行為,原審以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實非適法。
㈡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備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及電磁紀錄均經
扣押在案,同案被告及證人亦經多次訊問,案情已臻明確,被告並無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又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而同案被告張元齡等人仍在羈押中並禁止接見、通信,可見被告在客觀上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固曾為愛爾麗集團之負責人,然其職責在於公司整體營運方向之決策與品牌管理,至於監視設備之採購、安裝位置、鏡頭朝向等執行細節,實非被告所親為,原裁定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除愛爾麗集團診所外,近期亦有其他位於臺南、新北、臺北
、新竹、高雄等地之醫療機構,同樣遭查獲於診間裝設隱藏式監視設備,足見於診間裝設監視器設備,實係醫療或照護機構基於內控、保全醫療紛爭事證等實務需求,長期形成之產業慣行,並非愛爾麗集團診所獨有之行為,更非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竊錄消費者之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之目的而裝設;且本案所涉影像僅存放於監視器主機中,保留數週後即自動覆蓋而未留存,並無另行備份或外流之情形,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新聞稿中說明。被告歷經此事後已深切檢討、亟欲改善,並坦然面對司法,承擔相對應之民刑事責任,並願與受影響之消費者及告訴人和解。又據媒體報導,上開各醫療機構經偵查後,有數間醫療機構之負責人業經檢察官諭知具保處分;而本案既已起訴,相關證據悉數扣押保全,較諸尚在偵查中之他案,更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原審仍對被告施以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羈押禁見處分,顯逾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被告於偵查階段積極配合調查,相關證據復均扣押在案,相
關證人亦結證完畢,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原審以上開事由羈押被告,恐過度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將使被告難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倘法院認仍有保全審判程序之必要,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被告長期投身公益,曾捐贈各式消防災情勘查車、勤務指揮
車、救護車予各縣市政府;建造救生船艇,協助海上救難;捐助弱勢與偏鄉;長期投入資源支持警政、防範詐騙等,被告深知其就公司內控與法遵機制之缺失責無旁貸,願盡一切努力取得被害人諒解,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積極配合、以其他強制處分手段已足確保本案之審理等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必當配合司法程序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6227、26588、30618、30547、30548、31459、32158、3339
0、33391、32741、33952號),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審以卷內所附偽裝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竊錄性影像既遂及未遂罪、同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既遂及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其中一名告訴人在網路上發文揭露愛爾麗診所板橋店有裝設偽裝型監視器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元齡立即通知同案被告謝金亨拆除相關分店內之偽裝型監視器及所拍攝之影像,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佐以其擔任愛爾麗集團之董事長身分,對愛爾麗診所及員工有實質掌控力,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若以羈押以外之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6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量職權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既坦承與同案被告張元齡等人共犯起訴書所載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各該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且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害人高達99名,無故攝錄之影像逾百件,犯罪情節重大,檢察官更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以上,如均經認定有罪,可預見被告日後經判處之刑責非輕;復被告抗告意旨仍否認參與相關分店監視設備之採購、知悉鏡頭安裝位置及朝向等執行細節,且其與同案被告張元齡前已有指示同案被告謝金亨拆除相關分店內之偽裝型監視器及影像之舉,縱檢察官已搜索扣押相關證據、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難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指摘原審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有誤,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稱本案所攝得之影像均未外流,且否認曾觀覽各該攝
錄之影像,並聲請調閱扣案監視器主機之日誌紀錄;惟其所涉各罪之成立並不以其有實際觀覽各該影像或將影像散布為必要,而其指示在愛爾麗集團相關分店內裝設偽裝型監視器之動機、目的及涉案情節,則係日後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又其他在診間裝設偽裝型監視器之醫美診所或醫療機構,各承辦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各該診所或醫療機構之負責人或准予具保,暨被告是否長期投身公益、捐贈物資、參與防範詐騙等節,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至被告若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尚非不得委由其辯護人或愛爾麗集團之其他主管出面處理,難認係因羈押而影響其與被害人和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