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金亨選任辯護人 吳維雅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謝金亨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然稽諸卷內愛爾麗診所各分店負責人所陳室內空間配置均未變更或整修,來分店之客人如需更換衣物,均在診間內直接更換等情,核與卷內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內相關分店平面圖照片可佐。而被告亦坦承係因愛爾麗集團有內部控管之需求,方裝設偽裝型監視器等語,參諸卷附偽裝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顯示,確於診間內攝得相關告訴人裸露身體部位之畫面,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㈡同案被告常如山、張元齡在知悉本案其中一名告訴人於民國1
15年5月1日在網路上發文揭露愛爾麗診所板橋店診間內裝有偽裝型監視器後,被告即依其等之指示拆除相關分店內之偽裝型監視器,已見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而被告身為實際裝設、拆卸愛爾麗集團相關分店內偽裝型監視器之人,於偵查時關於案情所述內容,與其他共犯之供證述情節有所出入,亦與移審訊問時所述未盡相符,考量其前已有依循同案被告常如山、張元齡之指示拆卸相關分店內偽裝型監視器之行為,若未予羈押,其為脫免罪責,容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
㈢原審依比例原則衡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人身自由之限制
、對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犯罪情節、發現真實之利益後,認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⒈各分店負責人雖陳稱室內空間配置均未變更或整修,惟據同
案被告張元齡之供述,分店確曾有整裝修、變更空間等情,考以各分店負責人僅負責分店人員管理及診所營運相關事項,而同案被告張元齡主要負責分店現場整裝修相關硬體之發包採購及驗收,對於分店整裝修或空間配置變更,應知之更詳。又被告一開始僅是將偽裝型監視器安裝在針劑室、調配室、會計室及倉庫等處所,嗣因診所空間日後使用性質變更成「診間」或「診療室」,而此等空間目的與使用方式之變更,絕非其在安裝偽裝式監視器時可得預見。
⒉被告僅為一弱電設置業者,受同案被告張元齡指示在各分店
安裝監視系統,其所專注者僅為監視器所要安裝之特定點,以及監視器相關線材佈線要如何因應、應安裝在天花板的哪個位置等重點,其餘事項均與其業務無關。其施工時只留意天花板之安裝情況,並無必要、亦無心思餘力去留意天花板以外與安裝監視器業務無關之狀況,因此無論現場空間作何用途、現場陳設擺放或設備裝置配置等細節,均非被告所關注;且監視器安裝完成後,診所就各空間日後如何使用、有何人進出、在內從事何種活動,甚或會有未滿18歲客人進入從事活動等情,均非其於安裝監視系統時所能預見,其所安裝之監視器日後遭愛爾麗診所用以錄製客人身體部位隱私畫面,不應由其承擔刑事責任。
⒊被告於裝設相關偽裝型監視器時,主觀上絕無任何攝錄性影
像之主觀犯意,亦無攝錄性影像之客觀犯行,被告亦願坦承客觀上有前往相關分店拆除監視器主機,但不能因此遽認其對於攝錄到性影像有所預見,而與同案被告常如山、張元齡等人共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
㈡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
⒈被告對於客觀上有前往診所拆除監視器等情自承不諱,然此
為同案被告張元齡所交辦,而其身為裝設監視器之廠商,於客戶要求拆除時,基於一貫負責任之態度,自無理由斷然拒絕,又因同案被告張元齡態度強硬要求,其礙於情面,只能硬著頭皮配合拆除設備;且洗掉被告處理監視器時之攝錄畫面,亦係同案被告張元齡之要求,並非被告自己所起意,被告僅應同案被告張元齡之指示而為,並非基於湮滅證據之意思。況被告完全保留其與同案被告張元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並未蓄意掩蓋其受同案被告張元齡指示前往拆除監視器之事實,益徵其無意湮滅證據。
⒉被告於愛爾麗診所裝設偽裝式監視器所接洽之對象,僅有同
案被告張元齡一人,其與愛爾麗診所其他員工均不相識,毫無管道或機會勾串其他證人;況同案被告張元齡、常如山均受羈押多時,被告更不可能與其等勾串。又被告已就本案所知經過及與同案被告張元齡、常如山等人往來情形,如實交代,並未隱瞞,若其他共犯之供述與被告陳述不同,亦屬其等各自之辯詞,本不能期待所有共犯間就各項細節之陳述完全合致,如以共犯間之相互辯詞稍有不同即作為羈押之事由,無異剝奪被告憑藉自由意志行使憲法上為已辯護之權利,對被告誠屬極大不公平。況本案既已起訴,檢察官對所有證人共犯已經為詳實完備之調查,本案所有證人、共犯亦均已到庭供證述,無翻異前詞之空間,被告根本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⒊原裁定認被告現仍有湮滅證據之虞,然被告於羈押後,已自
我反省,並主動協助起出相關證物,完全配合調查,且所持手機(含其內各軟體資料)、監視器主機、電腦主機、監視器鏡頭、報價單、驗收單等證物,均經檢察官扣案並作為起訴之證據,本案既已起訴,已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其他證據、證物為被告所持有、控制、支配或留置在外,被告對本案相關證據及證物並無支配力,根本無從偽造、變造、湮滅任何相關證據之可能。
㈢綜上,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
亦應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或併命被告定期定時至警察機關報到或禁止、限制與特定人接觸之方式,或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對被告較小侵害手段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被告基本人權之維護。被告願請家人盡量籌措保證金,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6227、26588、30618、30547、30548、31459、32158、3339
0、33391、32741、33952號),原審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原審以卷內所附偽裝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無故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竊錄性影像既遂及未遂罪、同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既遂及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其中一名告訴人在網路上發文揭露愛爾麗診所板橋店有裝設偽裝型監視器後,被告即依同案被告張元齡之指示拆除相關分店內之偽裝型監視器及所拍攝之影像,已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若以羈押以外之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6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量職權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否認與同案被告常如山、張元齡共犯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惟被告所安裝者既為「偽裝型監視器」,而安裝之處所復為醫美診所之隱密空間或診間,實難認其對於業者安裝該監視設備所欲攝錄之影像係「未經他人同意」之「非公開活動」及「個人資料」一節,毫無預見之可能。況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檢察官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
㈢被告既否認共犯本案無故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無故攝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且依卷證顯示同案被告間關於彼等參與本案情節、涉入程度及事後聯繫、滅證之供述,並非全然一致,可見本案犯罪事實仍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又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且依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被害人高達99名,無故攝錄之影像逾百件,犯罪情節重大,檢察官更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以上,可預見日後倘判處有罪之刑責非輕,佐以被告前已有應同案被告張元齡之指示拆除相關分店內之偽裝型監視器及影像之湮滅證據行為,縱本案已搜索扣押若干證據、同案被告常如山、張元齡已羈押禁見、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仍難認被告已無勾串本案其他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指摘原審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有誤,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