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另案定執行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接續執行6年2月、6年,並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主張上開有期徒刑3月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士林地檢署前揭執行指揮未予扣除,致重複執行有期徒刑3月,爰請求撤銷前揭執行指揮,並發還其已繳納之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2日始就已執行完畢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暨已執行完畢,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已無救濟之實益,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無規範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時效或前提要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侵害抗告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利。又檢察官未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加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共計11年11月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致矯正機關看不懂裁定意旨,將抗告人之應執行期計算成12年2月,並據以定責任分數及辦理假釋。嗣經法務部准許假釋,於105年7月11日自宜蘭監獄平二舍解返東技能訓練所出獄,又於105年7月25日轉執行易服勞役4日,而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抗告人前經士林地檢署95年執字第22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既已於95年8月3日繳納易科罰金9萬元執行完畢,卻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應執行之前揭有期徒刑6年2月中,重覆執行。請求准予撤銷95年執字第2255號執行指揮書,退還抗告人繳納之易科罰金9萬元及利息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69號、115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案件,已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00頁)。然受刑人遲至115年3月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有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原審115年度聲字第314號卷第3頁)。是前揭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既均已終結,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