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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君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君豪(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其附件一覽表(同本裁定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附件所示各罪,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而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犯3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情節亦非重大,所生危害以自我身體健康為主,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上無明顯重大實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最多可差至4個月,非屬定刑之刑度顯屬輕微之情況,然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月,僅減少1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故原審之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著重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從輕定刑,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均於民國115年2月4日確定,而附件所示之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各判決同一確定日期前所犯(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又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於原裁定說明審酌附件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件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月),及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依法以書面詢問後(原審聲更一卷第35頁),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等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綜合評價各罪犯行、類型、關係及其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且有減讓刑度,並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或應循之審酌基礎,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又依抗告人如附件所犯案件,均係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毒駕

行為,各次犯罪獨立,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反覆以前詞爭執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或妄指其犯罪危害以自我身體健康為主云云,漫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均無從動搖原裁定結論。至於抗告人刑期倘有部分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同無礙原裁定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