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59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大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大進於緩刑期間內,已提供182小時之義務勞務,因其偶有未勤勉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並非毫無進行清潔打掃等工作,尚難認其經勸誡後顯未改善,且受刑人非無可能係因自身舊疾致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中偶有懈怠,無從認其有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故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定應於
緩處分期間即民國114年3月31日至116年3月30日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且已填具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並於具結書上簽名表示知悉並遵守所列事項,若履行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社區處遇之執行,將產生之法律效果,其後復經於114年7月23日至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機關即桃園市新屋區東明國民小學(下稱東明國小)報到,因東明國小向桃園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於8月間執行義務勞務時,長時間有坐著休息之情形,直至9月中旬、11月初於應執行而非休息期間會至隱蔽處、校園死角休息,且多次經校內老師反映其上述休息時,將手機聲音大聲放出影響校園秩序,另先後經以機構督導人發現後多次當面提醒,雖受刑人當下改善,但日後仍會持續反覆同狀況未勤勉履行義務勞務,上述係未服從執行機構之督導、妨害執行機構之行為,違反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所載之第二項第三、四點。
㈡觀諸受刑人義務勞務每日執行狀況,每次均執行整日,惟受
刑人於原審法院陳稱:因為其年事已高,脊椎開過刀,無法久站等語,且執行機構告知已指派較輕鬆之掃走廊、落葉等工作,若受刑人當下因身體狀況無法久站,應立即告知機構督導人目前身體狀況無法繼續執行義務勞務,可立即簽退返家休息,或是選擇當次執行半天後返家休養,而非選擇繼續執行整日義務勞務,仍屢次不服從執行機構督導人之管理,至督導人未發現之地方休息,而抱持著執行期間持續休息仍領有義務勞務之時數之心態,造成執行機構管理上之困難,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態度非佳,況受刑人自承有身體狀況之問題,顯不適合續行義務勞務,若有無法入監之身體狀況不會要求其立即入監,相同之,不能執行義務勞務之身體狀況,更不應讓其立即續行義務勞務,其前開受刑人自承之身體狀況情形,是否影響其後續完整履行剩餘義務勞務內容而有正當理由,抑或受刑人是否又因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履行負擔仍未勤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其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惰現場履行義務勞務、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之故意甚明,且多次勸戒仍未改善,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其確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駁回上訴在案,本案判決於114年3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3月31日至119年3月30日,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其偶有未勤勉履行義務勞務之
情事,如進行清潔打掃等工作時,常在他處休息、休息時看手機聲音過大或因腰部不舒服經常休息等,經勸誡後,顯未改善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4年9月23日、114年11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佐理員與機構之電子郵件、受刑人休息照片、受刑人陳述書及其上觀護人、主任觀護人、檢察官等回覆、東明國小義務勞務許大進相關情形說明等件(原審卷第25至43頁)在卷可參,並經受刑人於原審115年2月11日訊問時不否認,堪認受刑人確未完全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有原審調查筆錄足證(原審卷第21至22頁)。
㈢原審訊問受刑人後,審酌上列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受刑人並
非毫無進行清潔打掃等工作,尚難認其經勸誡後顯未改善,且受刑人非無可能係因自身舊疾致於履行義務勞務過程中偶有懈怠,無從認其有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裁量尚無不當。又觀諸卷內資料,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即東明國小於114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佐理員陳報上開執行情況不佳情形後,經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係因「不清楚規定(聽不清楚),以為打掃到一段落就自行在偏僻處休息,因為腰部部舒服需要休息一下,也都沒有一直休息,也有勞動,之後會改善,遵從機構指定之勞動及休息時間」等語(見114執聲3902卷),嗣觀護人於書面陳報「經機構告誡一次,告誡後態度尚可」等情(見114執聲3902卷),並有東明國小以書面陳報當場提醒受刑人勿於校園隱蔽處長時間休息後,「對此,許先生回應:『你說,我就改啊。』隨即返回前停進行清潔工作」等情(見114執聲3902卷),足認原裁定以受刑人為有經勸誡後顯為改善、尚無從認其有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義務之情形之裁量,並非無據。抗告人僅以受刑人雖當下改善,但日後仍會反覆同狀況之臆測,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自難徒以受刑人有一時違反義務勞務執行規定之外觀事實,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又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
(含緩刑諭知)上訴所諭知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係為明確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之期間,以便利檢察官之執行,惟該判決之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19年3月30日止)尚未屆滿,受刑人仍非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性,且其既非惡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自難因此逕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指事證尚不足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所負負擔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