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聖文原 審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余席文律師林鈺雄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黃聖文接見、通信處分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聖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8款的羈押原因,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的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9月6日、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爰諭知自115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抗告意旨略以:我自114年4月9日遭羈押迄今,一再請求調閱本人手機,查閱證據以自證清白,並可證明丁丁藥局是為維護違法賣藥的龐大利益。詎料歷時9月原審均未讓被告調取,且將於115年1月讓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對質,並進行交互詰問,有違刑事審判的公平原則。又持續羈押禁見被告,讓丁丁藥局至今仍可持續違法賣藥,會讓社會誤會有官商勾結的情事,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綜上,原審一再不調閱重要物證,且一再羈押被告,嚴重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與訴訟權。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於115年1月6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5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確實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的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的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的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竑虢及證人張智勇、朱崇蔚、辜仲達、黃文佐、陳玟潔、林詩淇、葉咨辰等人的證述,共同被告連威岳、鄭才銘、金辰祐、程灝羽、徐伯維、葉亞治、張衵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以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罪的犯罪嫌疑重大,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所指:我請求調閱本人手機,查閱證據以自證清白,原審均未讓被告調取,且將於115年1月讓我與告訴人、證人對質,並進行交互詰問等情,乃屬審理程序證據調查事宜,並不影響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的認定。
三、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備羈押的事由,且認有羈押的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於法核無違誤:
㈠刑事訴訟法有關於羈押被告的規定,其中第101條之1第1項是
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本院認為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此外,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㈡被告在本案中除先後向李竑虢、張智勇恫稱,而犯恐嚇取財
、恐嚇危害安全之外;另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欺集團犯罪組織的犯意,與共同被告連威岳、鄭才銘、程灝羽、金辰祐、徐伯維、葉亞治、張衵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後恐嚇丁丁藥局不同門市的店員朱崇蔚、辜仲達、黃文佐、陳玟潔、林詩淇、葉咨辰等人,並施以詐術。由此可知,被告因與丁丁藥局總公司即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處長張智勇談判未果,即夥同前述共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丁丁藥局不同門市人員施以詐術、進行恐嚇,足見被告性格的偏執,即有反覆實施前述罪嫌的高度可能性。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再犯恐嚇取財之虞的心證決定,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即屬有據。另外,被告有延長羈押的原因,原審衡量社會公益、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及羈押對他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的程度,認為並無法以其他替代處分免予羈押,而決定對被告延長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制處分的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的情事,應認原審此部分裁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審雖認被告所為供述與共同被告連威岳等人歷次供詞均不相符,且被告自承有找連威岳等人向丁丁藥局客訴,顯見被告確實存在影響共犯或證人陳述的動機與能力,該當「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羈押原因等語。惟查:㈠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
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的慾望。正因此國家法制上設有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以警惕可能動心起念,甚至起而行動者。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處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同此意旨)。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滅證之虞;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有事實足認」至少須達到70至80%以上的心證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是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的意旨,司法實務自應參照前述規定妥為解釋適用。由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有事實足認」所要求的證明度則較高,必須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在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必須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convincing)的證明度,如曾經遭到通緝、失聯移工、遭拘提逮捕前曾經刪除對話紀錄、湮滅證據或有應對執法人員犯罪偵辦的教戰守則等具體情事,至少須達到70至80%以上的心證程度。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刑事被告的要件,須
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的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其中包括刑事被告防禦權的有效行使。再者,基於公平法院及無罪推定原則,法官於受理的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的義務,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與說理義務,檢察官起訴以後,即應推定檢察官的證據蒐集、保全已經完竣,除了連「證據保全」的方法都解決不了的極端特別危險的情況之外,法院原則上並沒有為檢察官考慮證據保全的義務,更沒有「接力」檢察官補強有罪證據的義務(至於以再犯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乃是國家所應負的保護義務,庶免第三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權遭受刑事被告的侵害);換言之,在檢察官起訴時,按理應該已經偵查完備、取證完畢,法院作為「中立的聽審者」,基於審檢分隸、公平法院與武器平等等原則,並沒有「幫忙」檢察官「補破網」的責任。又我國檢察官享有法治先進國家中罕見的權限-於偵訊時可以命證人具結作證,刑法第168條並對不實陳述者時賦予偽證的刑事處罰效果,這意味證人(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後,縱使證人於審判中作證時翻供,究竟應以其偵查中的證述為真,抑或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核屬法官證據取捨的事實認定問題,也屬於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問題。此為法官的核心審判工作,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不僅違反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亦使法官容易形成被告有罪的心理傾向,如此勢必壓縮法院秉於無罪推定原則而判決無罪的空間,無形中提升了造成冤案的機率。由此可知,當法院已於偵查中以防免勾串的事由裁定羈押刑事被告,給予檢察官追訴犯罪的時間,檢察官也據此順利地釐清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時,法院於移審或審判程序中自須審慎,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勾串事由採取限縮解釋方法,除認刑事被告有於起訴後另行發生勾串之虞的具體事實,得例外地以之作為羈押事由之外,原則上應不得再依職權,以本條項款作為羈押刑事被告的事由。㈢本件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但原審於偵查階段,在114年4月9
日(應為114年4月10日之誤)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時,已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理由。而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超過9個月,且共同被告連威岳、鄭才銘、金辰祐、程灝羽、徐伯維、葉亞治、張衵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則原審能否再行認定該當「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的要件,即有疑義。原審既無其他具體事證或論證,率予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據以作為羈押事由之一,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要件不符,核有違誤。雖然如此,原審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恐嚇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的必要性,核屬有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的決定,並不因這部分的違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恐嚇取財之虞、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延長羈押他的心證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審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事由並據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