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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通緝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杰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受理,然被告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出境未回,顯已逃匿,經原審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士院刑聖緝字542號發布通緝,被告雖於發布通緝前,出具「刑事聲請狀」寄達地址為「遼寧省大連市○○○區○○街00號1-6-2」「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云云,然此不影響被告現仍處於逃匿之狀態,是本案被告通緝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通緝必要,故被告聲請撤銷通緝,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高齡高危產婦,又有多項併發症狀,故生育後於廈門市休養。為配合原審庭期,於原審發布通緝前,已依法陳報住所,並留有可連絡之大陸電話,是被告早已合法陳報於大陸地區之住所及連絡電話,然原審竟以損害聲請人合法權益之犯意,未將開庭傳票依規定合法送達被告,便恣意對被告發布通緝,於法未合。且被告既已向原審陳報於大陸地區之住所及聯絡電話,根本不符合藏匿、逃亡之要件,是懇請撤銷本件通緝,並依相關規定將本案傳票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語。

三、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故只要被告客觀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得通緝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外,行為人是否有該當「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即應相當或類似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或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係屬程序之事實,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即可依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理中,然被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之審判程序庭期,即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到庭之情事,且自113年12月30日即出境而入境大陸地區迄今未回,雖有陳報其大陸地區之住所及連絡電話,惟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被告所在地之大陸地區廈門市海滄人民法院、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協助送達,卻仍送達未果,被告顯有逃匿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因而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士院刑聖緝字542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比例原則。

㈡、被告固以前開身體不適,不宜長途奔波,且已陳報大陸地區之文書送達住所,原審未經合法送達即發布通緝,於法不合,懇請撤銷通緝等詞置辯。惟依現有卷內資料,併同被告歷次請假狀所述內容,原審於113年10月15日、114年1月14日歷次審理程序,均已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住所以及所指定之郵局信箱,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被告卻屢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告雖於收受上開庭期通知後,或以提出診斷證明稱因懷孕無法桃園士林來回奔波、或以與其另案擔任輔佐人案件衝庭等為由,出具請假狀,惟經原審函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可到庭應訊;原審另電聯另案承辦股,詢問被告擔任輔佐人之案件是否開庭,該股承辦回復是日庭期該案被告請假等情,有原審歷次送達證書、歷次審判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原審歷次刑事報到單、被告請假狀、醫院及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312號卷㈣第61、63頁、卷㈢第277、319、225頁、卷㈣第93、89、111、117、1

19、133、127、137頁)。是被告前開所指無法到庭事由,均難認係屬正當理由不到庭。

㈢、佐以,被告既稱其為高齡產婦,不宜奔波勞碌,無法自桃園前往士林開庭應訊,然其卻能自桃園搭乘飛機前往廈門、上海、深圳等相較長途之地點,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被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312卷㈣第155至156頁、原審聲1394卷第19至25頁)。足徵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程序,顯有佯稱上開事由拒不到庭之情事。

㈣、又原審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庭期,傳票雖已分別送至被告之居所以及所指定之郵局信箱,然均經退回,且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出境,彼時亦未向原審陳報其大陸地區住所地,以致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遂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公示送達應行送達文書(114年6月3日審理期日傳票),並於114年3月7日張貼於原審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312卷㈣第146之1、147、171、175、177頁)。被告雖於114年5月12日出具刑事聲請狀,陳稱因一直在大陸,至今尚未收到任何合法送達之開庭通知,如有任何開庭通知、裁定、函文等,請依相關規定將相關文書合法送達至被告云云,惟被告並未於該書狀內陳報其大陸地區地址,且該信封所載地址署名係「王仁傑」,亦非被告於大陸地區地址(見原審訴312卷㈣第183頁)。由上可知,原審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公示送達時,確有遍查不著被告確實居住地址,且寄送至被告先前居所及指定郵局信箱亦均遭退回,以致原審無從知悉被告住所以送達開庭傳票等相關文書,足認被告當時應受送達處所確有不明,經原審依法裁定公示送達,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傳喚之送達效力,自不因被告嗣後於114年6月9日出具聲請狀,而影響原審合法傳喚之效力。則被告於114年6月3日審理程序仍未到庭,顯係經再次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益徵被告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事。

㈤、又被告於114年6月9日出具聲請狀內陳報以大陸地區之「遼寧省大連市○○○區○○街00號1-6-2」及「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兩址為其送達處所,惟經原審發函囑託海基會送達法院文書至被告所陳「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海基會經廈門市海滄人民法院協助送達原審文書,惟經該院回覆「該地址為一寫字樓辦公場所,大門緊閉。經詢問,已長期無人辦公,無法送達」;後海基會再於114年12月8日、115年1月29日、115年2月3日請廈門市海滄人民法院協助送達該址,卻仍未果(見原審聲1394卷第69、79、87、91頁);海基會另於115年2月3日向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請求協助送達原審文書至「遼寧省大連市○○○區○○街00號1-6-2」一址,經該院回覆「敲門後無人應,川甸社區居民委員會查詢房主不是此人」等語;海基會再於115年2月26日請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協助送達該址,卻仍未果(見原審聲1394卷第99、103、111頁)。是以,原審依被告所陳報境外聯絡地址為囑託送達結果,仍有上開無法送達之情,況於法院文書無法送達下,被告竟仍能具狀提起本件抗告等事,顯見被告有趨利避害之嫌,並有利用第一審刑事審理程序須被告到庭始能審判之規定,蓄意延滯訴訟之情事。被告所為,顯然與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相悖,被告既已逃匿境外迄今未回,所陳報之大陸地區地址又無法送達,並有趨利避害之行舉,足認被告確有逃亡、藏匿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撤銷通緝之要件不符。被告抗告主張並無逃亡之情事,要與卷內事證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逃亡、藏匿之事實仍然存在,且亦無撤銷通緝之事由,原審因而駁回被告撤銷通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