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琮賀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115年度聲字第1049、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琮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5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無逃匿之具體事證,並無逃亡可能;又被告於偵審中,均無任何試圖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或影響證人之行為,且相關事證已經扣押在案,並無勾串共犯可能,是原裁定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缺乏具體事實為依據,亦未依比例原則衡酌其他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本案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且被告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應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且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115年3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依卷存事證,被告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嫌,辯稱:114年11月26日晚間係因與女友吵架而前往公園,剛好遇到共同被告高秉男,好心幫忙高秉男搬運紙箱云云,然被告實係於居所附近公園,待第二層車手高秉男乘車攜裝有海洛因之毒包裹前來,即自高秉男乘坐車輛內搬運毒包裹離開,堪認被告即係擔任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第三層取貨之任務,其涉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前於搬運毒包裹現場,因聽聞有人高喊「麥造」,即棄毒包裹逃亡,直至115年1月21日始為警拘捕到案,佐以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認知,與證人高秉男之供述相迥,其他共同被告亦對部分事項仍有迴避、辯解,被告與共犯、證人間因罪責、犯罪分工、所得等有利害關係,被告有受到影響及影響其他共犯、證人之能力與動機,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有羈押原因。是被告抗告意旨稱無羈押原因,自屬無據。㈢考量被告與共犯係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合計8
,490公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被告所稱已無羈押必要性,即與上開認定不符,此外,復查
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原審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㈤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
必要性並未消滅,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併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