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6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姜名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名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本件受刑人所犯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3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皆與竊盜有關,罪質及侵害法益相近,與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盡相同,併審酌各該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樣態、規範目的、受刑人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①附件編號1、2所示2罪均屬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14年2月、4月間,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②編號3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時間在114年3月間,犯罪手段為以黑色奇異筆變造車牌,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件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7月至1年5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