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世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盧世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世譯(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情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等為整體評價,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顯低於附表所示各罪(2月及6月)併罰之外部界線,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原裁定應於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然原裁定所定刑期,已低於宣告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於法有違。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申報不實等罪,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本案2罪為經營公司期間,因職務分配導致犯錯,而企業貸款近千萬元導致家人重擔,希望可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利其早日假釋回去承接父親的工廠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申報不實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4月前某不詳時間 111/07/01- 111/08/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判決日期 113/01/15 113/08/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13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