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7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宋劉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17號、115年度執字第2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宋劉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劉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的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的關聯性及所侵害的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的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多數犯行是於短時間內施用毒品,審判實務上向來給予毒品罪較輕的應執行之刑;而且,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是於密接時間內而為,數罪併罰可能過重而產生輕重失衡的情況。何況我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以,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請重新從輕,讓我有重新做人的機會。
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又施用毒品雖然影響施用者的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的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的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採取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的措施。綜此,施用毒品的犯罪本質上為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且一般具有成癮性、持續性施用的特性,對其所為的刑罰,即應著重於戒除行為人的毒癮,始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再者,行為人各次施用犯行間具有明顯的依附性、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則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而應予以適度減輕。
四、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然已提出其論述憑據。然而:
㈠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撤銷的理由:
⒈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妨害秩序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的情事,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7款等規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9罪的宣告刑為基礎,參酌如附表編號1-2、3、4-5、6-8、9-10、11、12-13、14-15、16、17-19所示之罪均分別經判處(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7月、7月、1年6月、8月、3月、8月、1年、7月、8月確定,此時裁量定應執行時,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宣告刑總和的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2年),亦不得重於之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的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0年10月),因而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
⒉依照原審裁定的論斷基礎及說明,原審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但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來看,除如附表編號1、2、11、16-19所示各罪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妨害秩序及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外,其餘(編號3-10、12-15)所犯均是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毒品之罪,且多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1月間密集所為,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施用毒品成癮。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屬戕害自身健康的行為,犯罪時間相當密接,數罪之間顯然具有相當的依附性與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可認各罪間的關係獨立性偏低,其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自宜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而應予以適度減輕。又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其中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的內部界限刑期總和為5年10月(計算式: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11所示之罪的宣告刑3月+編號16所示之罪的宣告刑7月+編號17-19所示之罪的應執行刑8月=5年10月)。若將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0年4月減去前述5年10月的刑期,可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的刑期仍高達4年6月。就此,原審不僅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與施用毒品成癮的特殊性,亦未說明其裁量的具體理由,以致其所定執行刑比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為高,顯非適法。是以,本件受刑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的有期徒刑,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依照上述所說明定應執行之刑的裁量標準(前述標號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其中附表編號1-2、11、16-19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妨害秩序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外,其餘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侵害者均為戕害自身健康的行為,犯罪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且所犯之罪多於110年5月至111年1月間密集所為,編號4-5、12-13所示犯行甚至是分別於相同之日所為,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再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部分(原審裁定所定併科罰金執行刑部分):原審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7-1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由此可知,原審是在各罰金刑中的最多額5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的金額14萬元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罰金的總和(10萬元),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的界限,符合量刑的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的情形,自無違誤。是以,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稱請求從輕裁定等語,即非有據,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審裁定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欄位中的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1/03/31」。原審裁定以上誤載,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的理由,附此敘明。
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