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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7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亮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亮君(下稱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經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73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確定。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本院,則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依同法第397條、第398條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之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確定者,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如逕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93年6月4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抗告人不服,上訴至本院,經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8號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有必要查清抗告人容留A女與男客性交易之實際情形等情,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抗告人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後,抗告人復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73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判決書核閱無訛,並有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二)本件判決雖在第三審確定,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73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而本件抗告人並非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且細繹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再審狀」,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原因,足認本件之再審管轄法院應為最後事實審之本院,抗告人若欲提出再審之聲請,其應針對之原確定判決應為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確定判決。是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據此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然該判決既非合法之再審客體,原審法院亦非再審之管轄法院,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該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徒就原審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確定判決所採之陳詞,漫為爭辯,無非係對原審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