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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7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浩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原審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原審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㈡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

再宣告之必要。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度易字第2067號等判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然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寛減,又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屬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且重大之實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若觀詐欺犯往往被判20、30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行刑卻只判1、2年,且其犯罪情節皆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有所傷害,但其罪刑與毒品犯相較,刑責皆比毒品輕判許多,各級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罪犯向來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又本案中之犯罪時間密接,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判,原審定刑僅較法定應執行之上限減少1月即屬過重,與罰刑相當性、罪責原則尚有不符,令抗告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

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顯有過重之等語,應為有理由,並

請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應予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對於此類前後多次持續施用毒品期間相距僅數日或月餘,依社會通念,應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法院於定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反覆犯施用毒品罪之性格及此種犯罪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並無其他具體被害人,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罪罰相當原則,而以適度調減執行刑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之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之要求。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時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絕對不是象徵性1罪減1月、2罪減2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情形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尤其刑罰之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之調和。懇請本著公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悔改向善之機會,予以公平、從輕且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浩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3月、2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再參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4月)與附表編號3所處刑(2年)之總和即2年4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其整體考量後所裁量之刑度有所減輕,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亦與內部性界限無違。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原審業已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綜合為非難評價,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