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75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弘義具 保 人 王奕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居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弘義(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奕仁(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能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公示送達公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於115年5月26日確定,原審誤於115年6月23日就本件再為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係就已為裁定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裁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未合,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之准駁與否,係以被告是否逃匿為要件,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實體上之認定,且是否予以沒入保證金,亦影響具保人之財產權益,則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即為實體裁定,等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故如重複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違背法令。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准予

具保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見執聲沒卷第5頁)。本案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17至34頁)。嗣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傳票,然被告前於113年9月30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桃檢秀偵儉緝字第7576號發布通緝(並迭經臺灣臺南、屏東、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且查被告於113年6月6日即出境未歸,經新北地檢署以公示送達執行傳票;該署併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5年1月27日到庭,逾期如逃匿即依法沒保。惟被告未遵期於前開期日準時到案,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114年12月16日新北檢永壬114執306字第06874號公示送達公告、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7至17頁、原審卷第13、39頁、本院卷第13頁)。

㈡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

實收利息,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到案,顯已逃匿,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具保人前開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該裁定於115年5月26日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於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執他字第1505號沒入結案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35至36頁)。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38號聲請書就前開已裁定沒入之同一保證金,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依前開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原審未查,仍准檢察官所請,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