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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78號抗 告 人如 被 告 王威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威翔(下稱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無從確保日後審理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證據均已鞏固,且被告已婚,為有家庭之人,尚有祖母須照料,先前未到庭,係因未住戶籍地,致未收到傳票,並非故意不配合法院開庭。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願提出新臺幣3至5萬元保證金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5年6月29日具狀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抗告後,雖已於同年月30日經原審法院諭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原審該日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原羈押裁定因此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提抗告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原審於115年6月18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朕傑、證人即告訴人蘇銘銓之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翻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係第二度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可見有規避司法程序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認被告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復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抗告意旨所指家庭情況,與被告是否逃亡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到案後仍有證據聲請調查,依斯時訴訟進度觀之,仍有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是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尚不足以替代羈押。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均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