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治捷原審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之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治捷(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起,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3月,而不服羈押及禁止處分,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4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經權衡被告自由權、防禦權受限程度,及被告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5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6月22日經原審訊問後,延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608號卷、115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之卷附卷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考。原審所裁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㈡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審酌卷附事證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5年6月22日起羈押被告3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原審於115年7月17日審理時已當庭諭知將被告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