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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素玲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楊愛芳

鄧福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林素玲因被告楊愛芳、鄧福財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5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9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04號裁定,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駁回准許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提起抗告之意旨,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從生其效力,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