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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少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易字第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少鋒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20、1028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迄未審結,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且竊盜次數多達51次,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衡量防衛社會安全且避免被告再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自115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無另為調查之必要,且另涉之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依無罪推論原則,以另案作為本件羈押之原因有所偏頗,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請家人當庭帶88萬元之和解金,足認被告對犯罪過錯有一定的負責態度,原裁定並無記載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且延長羈押過於剝奪被告人身自由。被告有正常之工作,住居地為被告之房產,有2名12歲以下之子女需扶養,父母均逾70歲,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有利之裁定,並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據證人陳志良、曹禮閩、周

世泰及陳煥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00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竊之工具及竊盜之物品照片、代保管物品發還單、扣案手機內之紀錄翻拍照片及中華電信交接箱箱門開啟時間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9720、1028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115年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51次犯行,參以被告自陳竊取物品係為家庭經濟發生問題,顯見被告經濟壓力重大因而為多次竊盗犯行,被告出監後再次涉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經權衡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有

再犯之虞之可能,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參酌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抗告意旨所執欲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之家庭、經濟因素等節,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部分理由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