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8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羅文斌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孫立婷等3名法官只片面審理,未傳抗告人即聲請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及證人開庭,何來證據;因果關係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自由心證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開庭因2造出庭,不能只憑片面之詞審理刑事案件;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含院長(除)亮股法官皆被提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各3次以上,原審法官孫立婷憑什麼,憑哪一條法,審理被告之刑事案件;被告會提人證、物證、犯罪光碟證據、狀紙、公文、包庇犯罪事證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號案件聲請該案審判長劉淑玲法官迴避,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分由同院另一合議庭裁定,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又原審法院經調閱114年度易字第30號該案卷宗,並審酌抗告人所指摘之事項後,認為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原裁定已詳為闡述(如附件),抗告人並未能釋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號案件該案審判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審判長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原審因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恐嚇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號審判長劉淑玲包庇桃園市多名警察及社工犯罪,不敢開庭,且被告要對審判長劉淑玲提出刑事告訴,審判長劉淑玲不應繼續承辦被告之刑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內,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遽認對當事人有利與否,而作為是否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否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羅文斌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號被訴恐嚇案件,具狀聲請審判長劉淑玲迴避。觀諸其聲請意旨,係主張審判長包庇警察、社工犯罪一節,然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未見審判長有何偏袒或包庇之行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此部分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不足以使通常理性之人合理懷疑審判長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以不敢開庭為由聲請迴避,惟依卷內資料,本案已依法進行準備程序,未見有刻意延宕或拒絕開庭之情事;且法官就訴訟進行之指揮及期日之訂定,屬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僅因未依聲請人之期待進行,即謂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另稱將對審判長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然按當事人對法官提出刑事告訴,與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本屬二事;法官是否應迴避,仍應以客觀事實判斷其有無偏頗,不能僅因被告對法官提出告訴,即當然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否則無異容許當事人以提告方式隨意動搖審判公正性。且聲請人未提出該告訴業經檢察官受理或起訴之證明,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審判長因該告訴而無法公正審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審判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審判長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