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秀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秀娟(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再受刑罰需求,及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編號2所示傷害案件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等情狀,未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罪給予合理恤刑優惠,於本件內部界線有期徒刑2年8月內僅折讓有期徒刑2月,整體折讓幅度過低,有違司法實務定應執行刑應體察「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原則及恤刑之旨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以抗告人同意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2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於詢問抗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以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
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並以上開附表編號2所定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為內部界限,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各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期,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次)與傷害罪(1罪),其犯罪時間雖相近(112年4、6月),然前開犯罪之態樣、動機不同,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併參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度之總刑期為4年2月,原審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給予刑罰折扣,並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