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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86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劉永姝被 告 王志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志丞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告王志丞、第三人劉永姝(下稱抗告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原審就王志丞部分為准許、抗告人部分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是本院僅就原審駁回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扣押LEXUS CT200H汽車1輛(含行照1張、鑰匙1把、鑰匙卡1張,下稱系爭車輛),係為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該車係王志丞購買後占有使用,非無價值,抗告人聲請發還該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即登記為系爭車輛之牌照名義人,且該車係供抗告人日常通勤之用,為抗告人所有之物。又該車車齡已14年,因遭扣押而長期未發動,拍賣價格甚微,應無扣押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王志丞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聲請,原審審核後,認有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4號裁定准予扣押包括系爭車輛等王志丞等人之財產,嗣於同年月17日執行扣押系爭車輛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扣押筆錄在卷可參。㈡王志丞於調詢及偵查供稱:系爭車輛是我在108年間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購買的中古車,113年5月間我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違規超速,遭吊扣牌照(見偵50512卷一第42頁、偵46783號三第322、338頁)。證人即王志丞之同居女友陳美玲於調詢證稱:王志丞將清點本案投資款項及獲利使用之點鈔機,放在他的系爭車輛後座,該車目前車牌遭吊扣等語(見偵50512卷一第161頁)。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定系爭車輛為王志丞所有財產,為保全將來追徵其犯罪所得(起訴書估算王志丞本案不法所得達816萬餘元),認目前仍有扣押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發還,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

屬於形式審查,主要用於行政管理與課稅,其實際所有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如借名登記)者,不乏其例,尚難僅憑抗告人登記為牌照名義人,即遽謂該車非屬王志丞所有財產。至系爭車輛除供王志丞使用外,是否另曾供抗告人使用、其目前價值高低,均與該車所有權歸屬無必然之關係。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