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91號抗 告 人 鄭浩誠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鄭浩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鄭浩誠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3年6月顯有過重之虞,請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型態、性質、期間,以及前後多次持續參與詐欺相距僅一個月,依社會通念應可認係基於一個行為意思及決定,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務上以數罪併罰論處,然本質上屬於連續行為,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應適度調減刑期,以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避免過度評價,爰請求給予受刑人公理、公平、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讓受刑人有悔改向上之機會,而受刑人已有反省,一定會振作改過自新,絶不敢再犯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附表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則原審法院於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14年以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7頁),固非無見。

(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均係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相同(附表編號1、2為未遂犯),且其犯罪期間大多集中於112年8月至12月,其中附表編號

3、5、6、7、8、9、10所示犯行,更高度集中於112年111月間,而附表編號7-10所示犯行則為同一日、僅相隔一日或數日,以上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具有相當之密接性、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再者,原審法院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全部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其折減後之刑期為原總刑期之96.42%(14年=168月,13年6月=162月,162/168=0.9642),其折減刑期之幅度明顯偏少,不僅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猶未能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高度相近,以及受刑人所犯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手法雷同、時間密接,佐以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四)準此,受刑人提起抗告主張應給予以其最有利之定應執行裁定,尚非全然無據,自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是以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受刑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10/03~ 112/11/23 112/08/29~ 112/10/18 112/11/02~ 112/11/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6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8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3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2205號 判決日期 113/02/17 114/02/13 113/12/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3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22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0 114/03/31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1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2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877號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10/16 112/11/23 112/11/07~ 112/11/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51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31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052號 判決日期 114/01/08 114/01/20 114/0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31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0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2/22 114/03/12 114/03/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481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96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5466號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12/11/03 112/11/02 112/11/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5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683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2052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 判決日期 114/03/26 114/06/17 114/0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683號 114年度上訴字 第2052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7/24 114/10/16 114/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130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617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1652號編號 10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11/0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 第1006號 判決日期 114/12/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 第10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0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5年度 執字第214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