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祖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祖銘(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監服刑已有2年,是人生中首次入監接受教化、矯正不良的行為,在監期間除遵守各項規定外,更深切反省,懺悔過往種種不良犯行,隨著歲月的增長,幡然醒悟,深知自由之可貴,而此次數罪併罰案件雖皆屬不同罪型,但乃年少行事不經思慮,誤交損友才誤入歧途,所幸犯罪時間不長即脫離,立誓以後一定遠離損友,不再觸法,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再減輕刑度,以期早日回歸家庭,孝順父母,協助家中負擔經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既有抗告人簽名聲請定刑之「刑事聲請狀」可憑,則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並敘明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而為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