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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明晃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明晃(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9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且經原審法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送達證書、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5頁)。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施用二級毒品,罪質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衡以施用毒品犯行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同時兼具病態性,若以刑度壓制當事人,可能會造成反彈效應。再者,吸毒為自傷行為,所造成社會傷害甚微,應論以較輕之刑度,以利受刑人早日重歸社會,以自身之能力,戒除毒品,才能彰顯法規對受刑人之確定性。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傷害逃逸罪,和不能安全駕駛罪,兩罪雖名有別,但皆為毒品所牽連,並非故意為之。上述附表各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雖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3、4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應可更輕,請依公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量刑要件,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113年8月9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關於拘役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上開各附表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足認已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部分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內部界限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已減刑,而給予相當之恤刑,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㈡抗告意旨所陳,指摘原裁定所處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云云。然原審法院所為定刑之裁斷,已斟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