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沈O璋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進行之事項,均法律所明定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所得進行之事項,甚且均將進行之內容要旨記明於筆錄,無從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辯護人聲請調取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先後遭合議庭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及114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駁回,均係由合議庭為之,辯護人對各該裁定理由不服,亦可循抗告途徑救濟,與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必然關聯性,抗告人即被告沈O璋以辯護人聲請調取法庭錄音光碟遭駁回為由認定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屬被告主觀之臆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要件不符,認被告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由受命法官楊麗文法官承審中,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7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告知卷內證據不利抗告人,甚至表示辯護人所提準備狀所含警詢筆錄譯文及偵訊譯文,更不利抗告人而會被認定有罪,有意強力要求抗告人認罪,辯護人當場表示受命法官未審先判,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向法院聲請交付第一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合議庭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以辯護人「未予敘明理由」駁回聲請,嗣經辯護人補敘明理由於114年10月29日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761號裁定撤銷發回,114年11月28日送達辯護人。辯護人復於114年11月3日重新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旋於同年月6日經合議庭以114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駁回,辯護人遂再度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依辯護人此次所提抗告理由,受命法官並非向抗告人「分析本件法律關係」,而係不正訊問,強要抗告人認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否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是不當限制抗告人卷證獲知權,受命法官直接向抗告人表示「會被認為有罪」,顯見其執行職務已足認有偏頗之虞,其明知辯護人所言為真,故不肯(或不敢)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兩度駁回辯護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依例均為本案受命法官執筆所為,而由審判長及陪席法官為其裁定理由背書而已。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以筆錄有記載「法官向被告分析本件法律關係」這句話是不實在的,受命法官要求抗告人認罪之話語,在準備程序筆錄中均未出現其文字描述,這正是辯護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要證明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才有選擇性記載及不予記載之情事,然原裁定卻以調取電子卷證為搪塞,明顯違法。又原裁定所謂「上開案號裁定,均係由合議庭為之」,但實則另2位合議庭成員,既不在114年10月7日現場一併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又未曾聽聞錄音內容,憑何認定而在評議過程中投票支持二度駁回辯護人之聲請?再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1日第二次準備程序說:照辯護人之聲請法官迴避如果准許的話,台灣100個法官會有80個人要迴避,但筆錄卻記載成是辯護人所言,所以辯護人才於114年12月1日下午再具狀聲請第二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而由受命法官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不斷「唉」、「唉」的情緒反應及波動,實已不適合繼續為本案之受命法官。爰准予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受命法官應迴避本案,以維抗告人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為禱。
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本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審閱本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次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抗告人之辯護人聲請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因當日告訴人甲女到庭,法庭錄音含有甲女之聲音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依法應予保密,而辯護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涉及檔案轉拷、消音、變聲、覆蓋或截取等步驟,有違法庭光碟檔案應保持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要求。況該次準備程序確實已將辯護人主張受命法官未審先判之旨記載於筆錄,抗告人自得聲請勘驗法庭錄音以維權益。凡此已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16號裁定(針對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載明。是辯護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認定不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卷證併送制度,而未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故法院於受理案件之初,即已獲悉、掌握卷內相關事證,對於訴訟如何進行、指揮,乃基於其對卷內事證之理解、研判而為職權行使。又通常程序之合意審判案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功能,係於合議庭審理前,為相當之準備,以利審判程序順暢進行,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於第3款規定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於審判實務上,此項事實上重要爭點之整理,由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斟酌卷內已存在之供述證據為彙整;或先由控、辯雙方各自提出,再由受命法官於訊問雙方意見後,逐一過濾,俾異中求同;最後整理出準備程序筆錄所常見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俾憑決定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抗告人指稱本案受命法官在完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後,即告知卷內證據、辯護人所提警詢及偵訊譯文均不利抗告人而會被認定有罪等語,然以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先行請抗告人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經被告為答辯後,再請辯護人陳述「關於本件之辯護要旨」,確認抗告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事項,其後本案受命法官向抗告人「分析法律關係」(參本案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見原審聲1335卷第19至20頁),可見本案受命法官係在獲悉、掌握卷內相關事證後,基於對於卷內事證之理解、研判,並就抗告人、辯護人所為之答辯及辯護要旨,綜合研判、分析對抗告人開示相關證據,以俾抗告人、辯護人對其後訴訟策略及答辯方向進行討論,使檢察官、抗告人、辯護人得以於後續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證明力之意見為表示,而能強化、集中事實及證據事項重要爭點之整理,確認法院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重點,以使審判程序得以有效且順暢之進行,尚難謂本案受命法官已有預斷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縱使本案受命法官果有抗告人所陳依卷內不利抗告人之證據恐會受有罪判決之言詞,亦為其檢視檢察官起訴證據後向抗告人所為之分析說明,意在確認當事人事實、證據及法律之爭點,或促使抗告人、辯護人針對此點進行防禦,提出有利證據之調查請求或對該等不利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或表示意見,無礙抗告人訴訟上之權益,自不能僅因抗告人主觀上臆測受命法官之言語態度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審判之論據。
(四)抗告人所執各端,無非係就受命法官否准辯護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就案件法律關係之說明,就其進行、指揮訴訟表達不滿,而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屬自己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足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迴避之事由,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非屬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迴避原因,並無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均已將理由詳為敘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